福州市统计局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统计法规
关于印发《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的通知
信息来源:统计局 发表时间:2019-10-14 字体:【】【】【
  

 

 

 

 

 

榕统201950

 

关于印发《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

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经审定后的《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11月9日公布的《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榕统201791号)同时废止。

 

附件:《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

 

 

福州市统计局

  2019年10月8日

 

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发改财金[2018]186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信用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榕政办[2016]261号)、《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进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

加强统计诚信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统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树立统计法律法规意识,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积极营造“诚信统计光荣、虚假统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实施对象

(一)统计守信对象:在统计领域具有守信统计的企业(以下简称“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守信相关人”)。

统计领域守信“红名单”行为认定: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1)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3)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4)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5)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2.统计从业人员有遵守《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认定为守信相关人。

(二)联合惩戒对象:联合惩戒的对象存在下列失信行为,经统计部门根据《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福建省统计局、福州市统计局网站公示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人员)。

统计严重失信“黑名单”行为认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1)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2)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3)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6)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统计从业人员有《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认定为失信人员

三、实施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守信对象和失信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守信激励措施

1.对信用记录好的企业,在重大项目建设招标中应优先选择;

2.财政部门在财政补贴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对统计信用好的企业应优先考虑财政补贴;

3.建议在评名牌、著名商标、质量奖等活动中,可予以优先考虑;

4.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中可优先予以办理。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市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市统计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编办、市委文明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国有房产中心、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卫健委、市医疗保障局、市国资委、福州海关、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总工会、共青团福州市委员会、市妇联、市工商联等部门针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以下联合惩戒:

1.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福建省统计局网站、福州市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信用福州”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规定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实施单位: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

2.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人社局)

3.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实施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医疗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等相关单位)

    4.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实施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5.对失信主体禁止参与科技项目申报。(实施单位:市科技局)

    6.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实施单位:市科技局)

7.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市财政局)

8.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实施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9.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实施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10.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实施单位:市城乡建设局、南昌铁路局)

11.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

12.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实施单位: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

13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实施单位: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14.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15.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实施单位:福州海关)

16.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福州海关)

17.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实施单位:福州税务局)

18.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19.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20.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行业主管部门)

21.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实施单位:市公安局)

22.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实施单位:市安全局)

23.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实施单位:市城乡建设局、市国有房产中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4.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25.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实施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26.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实施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27.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28.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29.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30.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31.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32.取消粮食收购许可,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实施单位: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

33.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实施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委文明办、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各部门共同实施)

34.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实施单位: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市工信局、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

35.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单位:市人社局等有关部门)

36.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市委编办、市委组织部)

37.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国有企业人事管理部门)

38.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提供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数据信息,并依法限制或者通知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其出境。(实施单位: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

39.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统计局)

40.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41.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42.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人社局、市商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州海关、福州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四、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修复机制。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严重失信企业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2.福州市统计局定期将统计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国家统计局、福建省统计局、福州市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信用福州”网站等系统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备注:本实施细则由联合奖惩的实施单位依照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实施相关的奖惩措施,具体程序由该部门依法施行,需要统计部门提供配合的,市统计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及本实施细则予以配合。

附件: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抄送:市司法局

福州市统计局办公室                       2019年10月8日印发


附录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福建省统计局网站、福州市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规定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 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 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 统计台账、 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发改委、
市市场监管局、
市统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 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 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三) 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主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 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 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 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 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

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 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 行政处罚信息;
  (三)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33号)
  (十七)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推动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推动司法机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企业诚信统计承诺活动,营造诚实报数光荣、失信造假可耻的良好风气。完善统计诚信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统计诚信评价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统计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统计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加大对统计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力度。将统计失信企业名单档案及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将统计信用记录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切实强化对统计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制约。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 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 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 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 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 瞒报统计资料的;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 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 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21 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 2019〕33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 21号)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十三)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市人社局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十三)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 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政府采购、 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 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城乡建设局、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卫健委、
市委宣传部、
南昌铁路局、
市应急管理局、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41 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 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42 号)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二) 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市金融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三)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 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5)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6) 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10%;(3)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2)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3)金融债券发行办法;(4)承销协议;(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 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 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 号)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 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五)对失信主体禁止参与科技项目申报。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 5 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六) 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市科技局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市科技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市财政局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 20 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审批、国土资源领域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矿业权申请审批、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的应依法予以限制,对矿业权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应依法予以禁入。
    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一) 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 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市生态环境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 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 各地区、 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市城乡建设局、

南昌铁路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融资, 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改等6部委25号令)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市财政局、

市城乡建设局、

市水利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 51号)
    (十三)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 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市委宣传部、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南昌铁路局、

市应急管理局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 35%;

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 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第三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一) 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
  (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三) 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五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一)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 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6号)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 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福州海关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海关总署公告2014 年第82号)
  (九) 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20.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福州海关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 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

市税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 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 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 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 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20 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

市市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
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 2014 年第 5 号公告)
    7.2 暂停证书

    7.2.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
  (1) 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 包括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要求的。
  (2) 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3) 被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4) 被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发现体系运行存在问题,需要暂停证书的。
  (5) 持有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请已被受理但尚未换证的。
  (6) 主动请求暂停的。
  (7) 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
    7.3 撤销证书
    7.3.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
  (1) 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2)拒绝配合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提供了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3) 出现重大的产品或服务等质量安全事故,经执法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4) 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5) 暂停认证证书的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纠正的(包括持有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已经过期失效但申请未获批准) 。
  (6) 没有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7) 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认证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 6个月仍未纠正的。
  (8) 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9) 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认证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2月仍未纠正的。

  (10)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
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十三)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 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

市市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 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 号)
  (三) 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市市场监管局、
行业主管部门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市公安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 CISP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市安全局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
  (一)规范准入审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

市城乡建设局、

市国有房产中心、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 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五、 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08号)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二)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3 号)
    第五条 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应当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维护公众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督促为公众公司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发现独立财务顾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91 号)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入或者自然人。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14〕 21号)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 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
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
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存储、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存储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
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
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
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
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市委宣传部、

市委文明办、

市人社局、

市总工会、

团市委、

市妇联、

市工商联等,
各部门共同实施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市委宣传部、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市发改委、

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 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十八周岁;
  (三)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 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 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市人社局等有关部门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 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 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 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 132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四) 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市委编办、
市委组织部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良好的品行;
  (二) 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市委组织部、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等国有企业管理部门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 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提供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数据信息,并依法限制或者通知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其出境。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
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 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三)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二)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
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
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企业诚信统计承诺活动,营造诚实报数光荣、失信造假可耻的良好风气。完善统计诚信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统计诚信评价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统计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统计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加大对统计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力度。将统计失信企业名单档案及其违
法违规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将统计信用记录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切实强化对统计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制约。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 (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十) 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号)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8号)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寡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枃)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
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
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 年第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市金融监管局、

市财政局、

市市场监管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 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 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 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 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 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 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 年第1号)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撒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枃、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23 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五)最近3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 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时,将失信
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市委组织部、

市发改委、

市人社局、

市商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州海关、

市税务局、

市市场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 18 号)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 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 26号)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 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收藏】【打印】【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