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统〔2019〕50号
关于印发《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
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经审定后的《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11月9日公布的《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榕统〔2017〕91号)同时废止。
附件:《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
福州市统计局
2019年10月8日
福州市统计局关于统计领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修订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发改财金[2018]186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信用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榕政办[2016]261号)、《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进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
加强统计诚信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统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树立统计法律法规意识,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积极营造“诚信统计光荣、虚假统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实施对象
(一)统计守信对象:在统计领域具有守信统计的企业(以下简称“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守信相关人”)。
统计领域守信“红名单”行为认定: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1)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3)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4)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5)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2.统计从业人员有遵守《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认定为守信相关人。
(二)联合惩戒对象:联合惩戒的对象存在下列失信行为,经统计部门根据《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福建省统计局、福州市统计局网站公示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人员)。
统计严重失信“黑名单”行为认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1)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2)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3)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6)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统计从业人员有《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认定为失信人员。
三、实施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守信对象和失信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守信激励措施
1.对信用记录好的企业,在重大项目建设招标中应优先选择;
2.财政部门在财政补贴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对统计信用好的企业应优先考虑财政补贴;
3.建议在评名牌、著名商标、质量奖等活动中,可予以优先考虑;
4.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中可优先予以办理。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市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市统计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编办、市委文明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国有房产中心、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卫健委、市医疗保障局、市国资委、福州海关、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总工会、共青团福州市委员会、市妇联、市工商联等部门针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以下联合惩戒:
1.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福建省统计局网站、福州市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信用福州”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规定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实施单位: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
2.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人社局)
3.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实施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医疗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等相关单位)
4.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实施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5.对失信主体禁止参与科技项目申报。(实施单位:市科技局)
6.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实施单位:市科技局)
7.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市财政局)
8.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实施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9.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实施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10.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实施单位:市城乡建设局、南昌铁路局)
11.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
12.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实施单位: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
13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实施单位: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14.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15.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实施单位:福州海关)
16.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福州海关)
17.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实施单位:福州税务局)
18.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19.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20.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行业主管部门)
21.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实施单位:市公安局)
22.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实施单位:市安全局)
23.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实施单位:市城乡建设局、市国有房产中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4.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25.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实施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26.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实施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27.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28.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29.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30.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31.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32.取消粮食收购许可,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实施单位: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
33.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实施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委文明办、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各部门共同实施)
34.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实施单位: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市工信局、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
35.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单位:市人社局等有关部门)
36.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市委编办、市委组织部)
37.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国有企业人事管理部门)
38.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提供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数据信息,并依法限制或者通知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其出境。(实施单位: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
39.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统计局)
40.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41.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42.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人社局、市商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州海关、福州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四、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修复机制。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严重失信企业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2.福州市统计局定期将统计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国家统计局、福建省统计局、福州市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信用福州”网站等系统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备注:本实施细则由联合奖惩的实施单位依照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实施相关的奖惩措施,具体程序由该部门依法施行,需要统计部门提供配合的,市统计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及本实施细则予以配合。
附件: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抄送:市司法局 |
福州市统计局办公室 2019年10月8日印发 |
附录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下惩戒措施: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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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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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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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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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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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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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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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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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企业诚信统计承诺活动,营造诚实报数光荣、失信造假可耻的良好风气。完善统计诚信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统计诚信评价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统计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统计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加大对统计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力度。将统计失信企业名单档案及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将统计信用记录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切实强化对统计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制约。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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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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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一)虚报、 瞒报统计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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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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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 2019〕33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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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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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 21号) |
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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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四)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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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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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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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
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
市金融监管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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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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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2)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3)金融债券发行办法;(4)承销协议;(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 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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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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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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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失信主体禁止参与科技项目申报。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
市科技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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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
市科技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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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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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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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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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 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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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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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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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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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
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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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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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 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 各地区、 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市城乡建设局、 南昌铁路局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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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改等6部委25号令) |
市财政局、 市城乡建设局、 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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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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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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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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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宣传部、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南昌铁路局、 市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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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
市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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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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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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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一) 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 第三十五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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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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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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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 21号) |
福州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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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海关总署公告2014 年第82号) |
福州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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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
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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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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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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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20 号) (十五)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 |
市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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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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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 |
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 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7.2.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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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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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绝配合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提供了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3) 出现重大的产品或服务等质量安全事故,经执法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10)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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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
市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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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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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 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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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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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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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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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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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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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 CISP资格。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
市安全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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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
市城乡建设局、 市国有房产中心、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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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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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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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市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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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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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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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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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
《保险法》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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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08号) |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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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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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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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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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3 号) |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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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91 号)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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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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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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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14〕 21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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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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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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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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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
市委宣传部、 市委文明办、 市人社局、 市总工会、 团市委、 市妇联、 市工商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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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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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宣传部、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粮食和资源储备局、市发改委、 南昌铁路局、市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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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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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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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 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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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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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五)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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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 |
市委编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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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市委组织部、 市国资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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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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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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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提供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数据信息,并依法限制或者通知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其出境。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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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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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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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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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 |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号) |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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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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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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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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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市金融监管局、 市财政局、 市市场监管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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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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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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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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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撒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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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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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3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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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 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证券 |
《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市委组织部、 市发改委、 市人社局、 市商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州海关、 市税务局、 市市场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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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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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 1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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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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